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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吴春,乐荣清,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9执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被执行人吴春女,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执行人乐荣清,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执行人冯波,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春女、乐荣清、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归还借款本金42506.17元人民币及利息,现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乐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乐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