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友、原审被告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友,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唐校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昕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飞。上诉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友、原审被告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被上诉人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原审被告远望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友主张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并已交付车辆。但在一审审理中,李友未能向法院提供汽车买卖协议书及交付汽车的相关证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李友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国泰公司认为解除协议系李友与国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静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时间,利用已作废的公章虚假制作。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国泰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协议,明显不当。国泰公司要求对该证据的真伪作出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公正判决。李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泰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问题纠葛,内部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的转让和收购行为。原法定代表人王静及唐校岩对车辆买卖、交付、解除事宜均知晓(现王静被羁押于深圳市)。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及解除协议均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王静现在仍然是国泰公司持有40%股份的股东,国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与王静发生了矛盾,为自己行使权利登报作废了公章。签订解除协议后,是由唐校岩告知孙国华车辆状况后,才由李友取回车辆。远望谷公司述称,对国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李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公司给付李友赔偿金28万元;2.远望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李友作为甲方与国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因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给付购车款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汽车买卖协议》解除,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原《汽车买卖协议》中的车辆现已由甲方(李友)收回。但因乙方(国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甲方(李友)车辆长达一年零两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故本解除合同协议生效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8万元;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汽车买卖协议》解除;4.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签名,远望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另:国泰公司系2010年8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27日,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王静变更为唐校岩。远望谷公司系2012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系国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曲云飞,后变更为唐校岩。2016年1月26日,国泰公司在江城日报刊登挂失声明,载明国泰公司未备案的公章丢失。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国泰公司和远望谷公司拒不支付给李友赔偿金,李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李友、远望谷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泰公司未及时向李友支付28万元赔偿,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远望谷公司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远望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在保证期间内,李友又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故远望谷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友赔偿金28万元;二、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预付)由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远望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国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国泰公司股东会决议扫描件两份(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4日),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王静担任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7月10日不是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国泰公司的股东。本院组织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王静担任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静于2014年7月10日未在国泰公司任职或未参与国泰公司的经营,而王静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即2015年9月20日担任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友虽未出示汽车买卖协议,但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已产生汽车买卖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故并不能据此否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王静担任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在国泰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丢失之前。国泰公司认可该解除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该公司曾在经营中使用的公章,虽上诉称协议落款时间不真实,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国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实际时间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该解除合同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国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