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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孝义与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孝义,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83号原告:吕孝义,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滨河东路10号(鑫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平,经理。被告:高平,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孝义与被告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天虹公司)、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张强与被告莱芜天虹公司、高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莱芜天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高平为被告莱芜天虹公司股东,并未足额交纳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莱芜天虹公司、高平共同辩称,1、借款已经偿还3万元,还欠六万元。2、莱芜天虹公司有两个股东,高平与马振华,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莱芜天虹公司,假设如原告所说,高平出资未到位,那么马振华相应的出资也不到位,对于本案应当共同来承担责任,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马振华为本案的被告。3、高平出资22.75万元,占股份的45.5%,马振华出资27.25万元,占股份的54.5%,如果原告放弃马振华的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就放弃了54.5%,即便高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仅在9万元乘以45.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莱芜天虹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吕孝义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法定代表人高平亦签字确认。2016年12月9日,原告吕孝义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莱芜天虹公司偿还的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吕孝义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正收款人吕孝义2016.12.9号”。依据上述两份收条,被告莱芜天虹公司认为已经偿还于2016年3月6日所借9万元中的3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莱芜天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号向原告吕孝义借款2万元,利率为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有高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华两人,高平认缴的出资额为22.75万元,出资比例为45.5%,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30号前;马振华的认缴出资额为27.25万元,出资比例为54.5%,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30号前。莱芜天虹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9120112101442050004181,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高平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于2016年1月30号前将货币出资22.75万元存入莱芜天虹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还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以上事实,由借据两份、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收条两份、公司账户明细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莱芜天虹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到条两份,但原告吕孝义主张莱芜天虹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的两万元系偿还的2016年1月5日从其处借2万元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9万元的借款,并向本庭提交2016年1月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同时解释了已经将借据原件交还给被告莱芜天虹公司,故只能提交借据复印件,而且详细阐释了原告吕孝义为何在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及还款过程。但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在庭审时解释为何在同一天分两次偿还同一笔借款时,先陈述的是上午还款2万元,因为钱不够了,下午再偿还1万元,后又陈述原被告双方商定好上午还款2万元,下午还款1万元,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在被告莱芜天虹公司代理人对偿还借款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莱芜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到庭陈述案件事实,高平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已偿还原告吕孝义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孝义已履行了向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出具借款的义务,被告莱芜天虹公司亦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吕孝义要求被告莱芜天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平是否足额出资及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被告高平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22.75万元存入其基本存款户,本院释明其补足相关证据,但被告高平并未提交其足额出资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平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22.75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吕孝义要求被告高平在未出资本金22.7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莱芜天虹公司、高平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马振华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马振华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且原告吕孝义未向马振华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告高平主张即便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仅在9万元乘以45.5%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孝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在未出资本金22.7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高平足额出资22.75万元之日止)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吕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莱芜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群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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