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宁与刘利军、王鑫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刘利军,王鑫楠,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232号原告:安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刘利军,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王鑫楠,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占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宁与被告刘利军、被告王鑫楠、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利军、被告王鑫楠、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利军及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了保证能够偿还借款,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的30套房产备案至原告指定的主体名下,并且将土地证号为XX**号的土地抵押给原稿,被告王鑫楠系被告刘利军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看守所,且被告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送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安宁已预交15400元,退还安宁15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