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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伟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471号罪犯李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