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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天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玉兴加油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天忠,中江县玉兴加油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天忠,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佩,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玉兴加油站,住所地中江县玉兴镇团山村十一社。负责人:钟其贵,该加油站总经理。上诉人连天忠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玉兴加油站(以下简称“玉兴加油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天忠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玉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错误,直接导致认定本案法律主体时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作为投资人来经营管理加油站。被上诉人加油站是钟其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钟其贵有权对加油站的资产进行处分。钟其贵自愿通过资金引进合作及租赁方式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加油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关于经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许可制度,针对的是经营单位本身,而非投资人。换句话说我国法律要求成品油的经营单位只能是法人,不能是个人,个人只能作为投资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危化品的经营单位,已经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属合法经营单位,上诉人通过资金合作的方式租赁加油站,也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的投资人钟其贵主要负责玉兴加油站的安全管理指导工作,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29条、《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租赁经营玉兴加油站无需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于2010年即取得加油站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任职资格证书,具有与钟其贵相同的资质,应当与钟其贵一样可以经营玉兴加油站。被上诉人玉兴加油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玉兴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将中江县玉兴加油站交与被告经营管理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玉兴加油站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中江县玉兴加油站交与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成品油须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告知被告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才能经营,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成品油应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出售储油罐一个,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8日,原告玉兴加油站(甲方)与被告(乙方)自愿协商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本租赁合同标的物是位于四川省中江县玉兴镇场镇的加油站的全部资产、经营权、地磅。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18.6万元。2010年4月10日付第一年租金,定金壹万元在第一年租金中扣除,第二年租金在2011年4月10日付清,以此类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正本全部悬挂于经营场所。上述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公章、副本由甲方保管,乙方需使用时,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证照年检等事务,但所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在租赁期内不干涉乙方自主经营。《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除将租赁的称谓变更为合作、租金变更为红利外,其他内容与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玉兴加油站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在经营期间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其经营均以原加油站名义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虽原、被告针对同一标的物在同一日签订了该两份称谓不同的合同,但原告收取合同对价所出具的收据均载明为租金,收据金额亦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故被告给付的合同对价为租金,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而非合作协议。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性质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系以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取得涉案加油站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被告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告经营涉案加油站是依赖于原告原工商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品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加油站的经营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对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其目的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安全。擅自允许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个人或企业进行经营,增加了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可直接导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置公共安全于危险状态。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决:确认原告中江县玉兴加油站与被告连天忠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连天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天忠与被上诉人玉兴加油站签订的《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协议的名称虽然为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在合作期内,玉兴加油站的经营权交由连天忠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不干涉上诉人自主经营,在该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且红利有固定的时间和金额,对于加油站的经营风险被上诉人并不承担责任。加之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在同一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内容一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性质一致,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例对危险化学品作出了定义,同时也设立了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市场准入制度,该制度针对的是经营单位本身,而非经营单位中的具体经营者。本案中,玉兴加油站已经取得了进入市场从事柴油、汽油零售的经营许可,虽然上诉人连天忠通过租赁加油站的固定资产、经营权以及包含《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在内的各种证照进行经营活动,但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是以玉兴加油站的名义进行,年检也是以玉兴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玉兴加油站的经营主体依然存在,上诉人连天忠仅为玉兴加油站的经营人员及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连天忠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应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玉兴加油站与被上诉人连天忠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玉兴加油站请求确认《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及《资金引进投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天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江县玉兴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江县玉兴加油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江县玉兴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吴中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艺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