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529陆凤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凤发,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羁押)。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凤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被告人陆凤发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金澄路XXX号XX农产品直供店内,多次盗窃被害人卢某放置于收银台内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2月25日,被告人陆凤发在店内再次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卢某当场发现而未遂。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陆凤发在亲属陪同下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正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陆凤发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凤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共计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凤发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凤发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凤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凤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