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秀斌、王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斌,王培林,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林,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汇处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华,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刘秀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林、原审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合伙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阳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