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某玲与关嘉华、吴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玲,关嘉华,吴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409号原告:关某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嘉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少珍,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关某玲诉被告关嘉华、吴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淳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嘉华、吴少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嘉华、吴少珍向原告偿还款项2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关嘉华、吴少珍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违约金(以借款2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关嘉华隐瞒其与被告吴少珍已婚的事实,与原告发展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关嘉华以创业发展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出的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借出款项共250000元。后来,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关嘉华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经多次催促,被告关嘉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5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6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4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被告关嘉华未还款。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关嘉华住处要求偿还借款,遭到被告关嘉华及其亲属的拒绝,原告至此才知道被告关嘉华已婚。后双方发生口角,报警处理。在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关嘉华偿还了第一期款项25000元,后又偿还了15000元。现被告关嘉华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关嘉华隐瞒夫妻关系,以创业为假象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为了供养其夫妻家庭生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少珍应对被告关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嘉华、吴少珍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关嘉华身份证(1份,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9页,复印件,加盖恩平市民政局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结婚,两被告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居民户口簿(户主关某然,1份,原件)、南海农商银行定期一本通(1本,原件)。3.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信息打印(17页,原件)。4.原告向吴少珍、关嘉华汇款信息(3页,打印件)。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与关某然是父女关系,关某然的银行存折由原告保管。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50000元。5.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保证分期偿还;被告承诺支付归还全部款项前的利息以及若逾期归还则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关嘉华、吴少珍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某月某日,被告关嘉华、吴少珍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多次交付金额不等的款项(包括现金方式、转账至被告关嘉华或被告吴少珍账户方式)给被告关嘉华。2014年12月9日,被告关嘉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借到关某玲25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25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6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4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2015年3月1日后剩余未归还的全部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关嘉华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关嘉华欠原告借款210000元(按250000元-400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关嘉华约定分期还款,现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关嘉华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关嘉华以借款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关嘉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原告一并主张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约定分期偿还,所以违约金应以各笔款项从其对应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即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计付方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2013年至2014年)发生在被告吴少珍、关嘉华登记结婚(2010年9月)之后,且被告吴少珍的银行账户接收了原告交付的部分款项。被告吴少珍、关嘉华对原告关于涉讼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到庭辩解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少珍对涉讼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嘉华、吴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嘉华、吴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10000元予原告关某玲;二、被告关嘉华、吴少珍应以上列第一项借款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关某玲,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关嘉华、吴少珍应以上列第一项借款中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均至上列第一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关某玲,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原告关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6.23元(原告已预交5057.96元),由原告关某玲负担73.04元,被告关嘉华、吴少珍负担4693.19元。被告关嘉华、吴少珍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关某玲,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关某玲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91.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李健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祥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