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等与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8328号原告于某1,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某2,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修飞,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3,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某4,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某5,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某6,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于某7,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于某1、于某2与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第三人于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母亲吴秀芹的部分遗产6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某5系父女关系,与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吴秀芹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母亲吴秀芹在世时与父亲于某5共存有人民币432000元。母亲去世后,父亲于某5与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6协商私分了432000元,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于某2对被告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第三人于某7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3元,全部退还原告于某1、于某2。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