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聂良泰、范赐祥与田生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良泰,范赐祥,田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良泰,男,生于1967年,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赐祥,又名范三元,男,生于1964年,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生财,男,生于1958年,藏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因与被上诉人田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被上诉人田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1、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给付生活费5000元;2、被上诉人的儿子曾与上诉人一起为工程项目活动过;3、双方曾有过合伙的口头约定。因此,案件争议的100000元钱应按合伙纠纷处理。被上诉人田生财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田生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一发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田生财与被告聂良泰经被告之弟聂良才介绍联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生财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半年后还清,今借人:范赐祥、聂良泰”。聂良泰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田生财生活费伍仟元正,田生财交来现金,收款人:聂良泰”。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聂良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聂良泰现金壹仟元正”。2014年10月20日王心林给被告聂良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聂良泰艾索风力发电押金拾万元(10万),今收人:王心林”。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0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0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二被告对2014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其解释可行性不足,被告聂良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借条产生的后果,并在借条中承诺偿还期限,足以说明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现金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其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据,该份收据不符合借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合伙关系的主张向本院出具六组证据,被告出示原告借被告1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证明被告聂良泰与原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被告出示证人王心林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庭审中审问被告聂良泰证人是否参加了原、被告间的协商,聂良泰表示未参加,可见证人王心林的证词不属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收据来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双方往来期间相互有借贷关系,仅此证据无法排除合伙期间有借贷关系。从王心林出具的押金收条和收到施工房两间现金20000元收据的文字记载内容看,被告聂良泰与王心林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原告持有王心林出具的押金收条原件来抗辩双方是合伙关系,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须由三方同意,否则转移行为无效。证人聂良才的证言只能证明介绍原、被告联系。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且在庭审中释明被告有无书面合伙协议时,被告表示无书面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良泰、范赐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生财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田生财负担100元,由被告聂良泰、范赐祥负担2300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内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从王心林处承包三十个基坑工程项目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聂良才、王心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生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田生财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是二上诉人与王心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又无我的签名,与我无关;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证明二上诉人承包基坑工程项目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聂良才称其介绍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合伙干工程,但就具体事宜并不知晓;证人王心林称,其通过二上诉人听说得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但对具体事宜并不知晓。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10万元款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二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实际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5000元生活费一节,与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关联,该打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于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共同参与工程一节,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聂良泰、范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王新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