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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致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宜昌鼎祥船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湖北致诚担保有限公司,宜昌鼎祥船务有限公司,吴红林,万可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8848621-2。法定代表人吴红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致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广场A座1218室,组织机构代码75103703-1。法定代表人阮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宜昌鼎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7535-3。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红林,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审被告:万可香,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致诚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宜昌鼎祥船务有限公司、吴红林、万可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93.00元。但上诉人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仅交纳22647.00元,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枝江鸿岭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