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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汉族。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回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9日被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霜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