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萍与李成余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萍,李成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特26号申请人:李萍。被申请人:李成余。代理人:李成有(系被申请人哥哥)。申请人李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成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萍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成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李萍为李成余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其与被申请人李成余系姐弟关系。李成余为智力障碍残疾人,现经鉴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成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李萍为李成余的监护人。代理人李成有称,其系被申请人李成余哥哥,同意由申请人李萍担任李成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成余,男,未婚,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李成余的父母均已去世,现有兄弟姐妹四人即申请人李萍、代理人李成有、李湄、李和娣。2017年3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成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成余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血管性痴呆,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李成有、李湄、李和娣确认同意李萍担任李成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成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由其担任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萍为李成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四)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