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在其位于本区XX道X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祁某、李某、常某梽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次9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祁某、常某梽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区XX街道XXX区XX村X庄X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分别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祁某、李某、刁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4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