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诉张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张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弄*号*楼。负责人:余茂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鑫,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以下简称黄浦行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浦行知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鑫向其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润和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管理费共计5万元,并改判驳回张鑫一审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及返还押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3日黄浦行知学院被迫终止《补充协议》,双方并未完全清算完毕,张鑫应当支付其间的利润和管理费。二、《补充协议》明确5万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在维护好行知品牌并清算后退还,但双方合作终止后,张鑫仍冒用行知品牌,故5万元押金不应返还张鑫。被上诉人张鑫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浦行知学院一审请求:1、张鑫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润(按清算所得利润的50%计算,暂计5万元);2、张鑫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管理费(按清算所得收入的10%计算,暂计5万元);3、诉讼费由张鑫承担。张鑫反诉请求:1、确认黄浦行知学院、张鑫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终止;2、黄浦行知学院返还押金5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黄浦行知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黄浦行知学院、张鑫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如下:双方决定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张鑫处设立教学点;黄浦行知学院负责学费、书费的收取,并根据学员需要出具发票,张鑫负责提供教学场地、教学辅助设备等;合作项目为中小学补习、英语培训;双方按利润的50%、50%进行分成,每3个月结算分配;张鑫合作办学保证金为5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打入黄浦行知学院账户,合作结束清算后全额退还;合作办学中所有收支由张鑫操作,受到黄浦行知学院的监督和管理;合作期限为三年,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2年8月21日,张鑫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浦行知学院支付5万元,用途载明为借款。2013年9月,黄浦行知学院向张鑫提供《浦东金桥分校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运营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如下:张鑫总收入为104,075元,支出为79,028元,余额为25,047元;黄浦行知学院负责人余茂廷代垫54,300元;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张鑫需向余茂廷支付代垫费用54,300元。同年9月8日,黄浦行知学院负责人余茂廷在上述结算清单上载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余茂廷免管理费约9,000元,张鑫免场地费18,000元,双方开支与收入结算清。同年9月9日,张鑫在上述结算清单上载明,以上内容认可。2013年10月31日,黄浦行知学院、张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根据形势变化,双方就实际操作中的相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张鑫愿意三年内使用黄浦行知学院品牌进行浦东金桥教学点的营运,张鑫使用黄浦行知学院品牌需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合作结束后并在张鑫维护好行知品牌的情况下,黄浦行知学院办理返还手续;张鑫向黄浦行知学院申报批准且属个人单独营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属于张鑫承包,黄浦行知学院不干预张鑫营运,只根据发票金额的10%收取管理费;黄浦行知学院授权张鑫使用黄浦行知学院品牌对外宣传,支付押金(原合同标为5万元),各项合作结束(进行清算)后返还;双方合作项目有中小学一对一和小班辅导、上海海洋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浦东金桥授课点、职业技能类培训、各种外语类、考证类项目,由张鑫提供招生场地,黄浦行知学院独立营运,黄浦行知学院经营所得每年核算一次,按照收入的10%支付给张鑫;张鑫在履行各项义务和享受各项权利基础上,可以按照正常退出程序退出,退出前对双方合作和个人单独经营项目进行清算。2013年11月17日,张鑫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浦行知学院负责人余茂廷支付5万元。2014年4月3日,黄浦行知学院、张鑫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如下:双方一致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终止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设立黄浦行知学院教学点,双方约定从协议终止之日起,张鑫不得使用载有黄浦行知学院名称的纸质或电子版招生广告、票据和网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张鑫承担。另查明,黄浦行知学院原名上海卢湾行知进修学院,2012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7月,黄浦行知学院至一审法院起诉张鑫,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2417号。黄浦行知学院以张鑫仿冒黄浦行知学院名称招生、侵害黄浦行知学院名称权为由,要求张鑫赔偿商誉损失3万元、赔偿2012年8月16日至今的侵权损失30万元、终止侵权行为;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审理中,黄浦行知学院表示,张鑫在2013年9月结算后向黄浦行知学院支付了54,300元;张鑫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5万元系保证金;黄浦行知学院曾向张鑫交付了空白收据,但无法提供张鑫签收的依据。张鑫表示,其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5万元已转化为《补充协议》项下的押金;双方合作终止前,收据、票据均由黄浦行知学院工作人员保管;双方合作终止时,黄浦行知学院交给张鑫两本空白收据(盖有“上海海洋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行知教学点-办公室”章和“上海卢湾行知进修学院学-发票专用章”)及两本空白学生报名表,张鑫未予使用(已当庭返还给黄浦行知学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诉部分,双方已在2013年9月对之前的合作项目利润及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费用已经结清。黄浦行知学院主张张鑫未提供原始凭证并要求对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润重新进行清算,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管理费,黄浦行知学院主张张鑫在该阶段实际招生并开具发票,黄浦行知学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黄浦行知学院未举证证明张鑫在该阶段实际招生,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发票交给张鑫且张鑫实际开具了发票,张鑫则明确表示其在该阶段未招生、未开具发票。黄浦行知学院要求张鑫支付按收入金额10%计算的该阶段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张鑫要求确认黄浦行知学院、张鑫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终止,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为据,黄浦行知学院亦确认双方合作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确认《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3日解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黄浦行知学院依照《联合办学协议书》支付的5万元合作办学保证金转化为押金,该押金于各项合作结束并清算后返还。现双方合作已终止,且双方已在2013年9月对之前的合作项目的利润及费用进行了结算,黄浦行知学院亦未举证证明2013年9月结算后双方仍有需清算的利润及费用。故,双方合作结束后,张鑫要求黄浦行知学院返还押金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浦行知学院主张张鑫存在超出合作项目招生、在合作终止后冒用黄浦行知学院名义招生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押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浦行知学院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张鑫赔偿因其仿冒黄浦行知学院名称招生、侵害黄浦行知学院名称权造成的损失,且该案仍在审理中,张鑫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及损失赔偿数额尚未确定。黄浦行知学院以此为由在本案中拒绝返还押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浦行知学院与张鑫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3日解除;二、黄浦行知学院应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鑫返还押金5万元;三、驳回黄浦行知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浦行知学院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黄浦行知学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浦行知学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海洋大学成人教育黄浦行知学院2014年大专及专升本招生简章、上海海洋大学总校招生简章、关于上海海洋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和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终止合作的备忘录,证明黄浦行知学院与张鑫之间的补充协议尚未完毕,不应解除。2、2014年暑托班招生宣传简章,证明张鑫在2014年以黄浦行知学院名称对外招生。3、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鑫存在冒用黄浦行知学院品牌对外招生行为,5万元押金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张鑫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张鑫认为黄浦行知学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黄浦行知学院与上海海洋大学之间的关系,与张鑫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上并没有名称,不清楚是谁印刷,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张鑫对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41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黄浦行知学院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故均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41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2417号民事判决:一、张鑫立即停止擅自使用黄浦行知学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张鑫赔偿黄浦行知学院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万元。张鑫和黄浦行知学院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浦行知学院主张的利润及费用问题,黄浦行知学院主张其与张鑫并未结算完毕,张鑫应向其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润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管理费共计5万元。张鑫则辩称《补充协议》已经于2014年4月3日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不同意再向黄浦行知学院支付利润和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9月双方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运营费用形成结算清单,对双方合作期间费用情况进行了结算,相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且黄浦行知学院未举证证明双方形成结算清单后张鑫产生有利润,故现黄浦行知学院主张张鑫支付其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润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浦行知学院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详述,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予赘述。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及黄浦行知学院是否应返还张鑫押金5万元的问题,黄浦行知学院与张鑫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终止协议》,双方的合作自签订终止协议之日起已经终止,故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自2014年4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约定,张鑫依据联合办学协议所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转化为押金,并于各项合作结束后返还。现双方各项合作已经结束并清算完毕,张鑫据此要求黄浦行知学院返还5万元押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浦行知学院提出的张鑫存在擅自使用行知品牌的情形,故不应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浦行知学院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张鑫赔偿仿冒黄浦行知学院名称招生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张鑫赔偿黄浦行知学院损失及合理费用,该案目前已生效。黄浦行知学院再在本案中拒绝返还押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浦行知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行知进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