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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邱某某。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邱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高文哲(在第一次开庭后由被告人家属委托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许,在承德县蹬上乡某村,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量地确权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邱某某拥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踩空摔倒并导致左膝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我因量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将我打伤,我在医院住院22天。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82671.6元。刑事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天应为2016年6月10日下午,我确定拥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便坐到了地上,但当时她的身上没有伤,而且还跟着一起去量地,是过了几天才去医院看的病。我当庭认罪。辩护人对于定罪方面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不是直接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在双方争执之后,被告人拥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自己踩空摔倒受伤,与被告人直接致害应有所区别。在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的后背及脸部,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告人的家属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有回避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属自愿认罪。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也具有从轻判处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在承德县蹬上乡某村,被告人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量地确权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邱某某拥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踩空摔倒并导致左膝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2日到三家卫生院治疗并做CT,经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在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331.2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00元(住院2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30天,共考虑误工52天,52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2200.00元(22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40.00元(22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5497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村里量地确权,邱某某是组长负责插杆工作,我认为邱某某插杆不公平,我俩发生口角,后邱某某拿着杆怼了我胸部一下,我还手,我俩撕扯起来,邱某某用拳头怼了我胸部一下,我失去重心往后摔倒,后感觉左膝盖疼的受不了。6月12日我感觉左腿疼,到三家卫生院就诊,6月13日到承德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盖交叉韧带断裂,后到承德市附属医院做手术;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村里量地确权,邱某某是组长负责插杆工作,李某某认为邱某某插杆不公平,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邱某某拥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向后退时踩到了后面的坎,李某某坐在地上说左腿疼,后李某某被人拽起来;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村里量地确权,邱某某是组长负责插杆工作,李某某认为邱某某插杆不公平,二人发生口角。我在低头捡手机时听到邱某某和李某某撕扯起来,捡起手机后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说腿疼;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村里量地确权,我在地里拔草时听见李某某和邱某某发生争吵,后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邱某某脸上有血;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邱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邱某某把李某某拥倒了,李某某后面有个坎,李某某被拥的坐在地上;6、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村里量地确权时听见李某某和邱某某发生争吵,后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村里量地确权时听说李某某和邱某某打架了,并听说打架时邱某某将李某某拥倒,李某某腿受伤了走不了路了;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邱某某拥到坎下左腿疼,第二天李某某到三家卫生院拍片后大夫建议去市里做核磁。回家后,邱某某的媳妇来给李某某道歉,后来李某某就去派出所报案了;9、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2、3点钟的时候,李某某和邱某某因为量地的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邱某某拥了李某某,将李某某拥倒在地,李某某在地上坐了二三十分钟才起来,回家后李某某说腿疼肿了,6月12日早晨7点左右,李某某和姐姐李某3到三家看病。到家后,刘某1来给李某某道歉,后李某某报警;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外面溜达,在村部附近看见有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停在我旁边,车窗打开后我看见是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是司机,李某1坐在副驾驶,李某1问我能拍片不,李某某要拍个片,我说不能,没有显影液了,说完她俩开车就走了;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4点多,在村北头超市那,李某1说和我一起走的挺胖的一个女的脚不敢着地了,走不了路了,让我把那个女的带到停车的地方去,于是我就骑电动车带着那挺胖的女的到道边一辆黑色轿车旁边,然后我就走了;1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组量地确权。在量邱某某和邱某2家地边界时,因为量地的事情李某某和邱某某吵吵了起来,我去大坝回来后,发现李某某已经坐在地上了,说脚疼,李某某在地上坐有大约20多分钟才起来的,起来后我们又去量地,当时李某某是走着去的,但是李某某走路有点瘸,还慢,和正常人走路不一样;13、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我听说邱某某和李某某因为量地的事打架了;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我家找我让给揉腿,李某某走路是一瘸一拐的,我也忘了给李某某揉的是左腿还是右腿了,给李某某揉了一会儿也没管事,李某某就走了;1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证实李某某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外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17、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传唤到案;1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实李某某驾驶车辆情况,车辆为自动档汽车;19、李某某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所做CT报告单,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就诊情况,经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20、李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所作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左膝受伤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我作为组长负责插杆。在量李某某和邱某3家的地时,因李某某说我插杆不公平,我俩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李某某上前打了我后背两下,并挠我脸部一下。我用右手扒拉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后面有个坎,李某某一下就坐在地上了。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人当庭认为案发时间应为2016年6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邱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拥倒李某某的事实承认,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被告人拥倒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331.2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00.00元(住院22天,出院后考虑误工30天,共考虑误工52天,52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2200.00元(22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40.00元(22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54971.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代理审判员  赵柏慧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