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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顾甦琰、李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甦琰,李麟,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郑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14号申请执行人:顾甦琰,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州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麟,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号之一、之二、之三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安,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郑长安,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西街***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甦琰、李麟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顾甦琰、李麟向本院申请追加郑长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顾甦琰、李麟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泉品餐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追加郑长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郑长安辩称,泉品公司由其弟弟郑长谋具体经营,其对公司2011年3月24日将380万元转至第三人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泉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惟一自然人股东为被申请人郑长安,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整。该笔资金已经用于公司设立经营等相关支出款项。2011年3月23日,泉品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办理了验资手续。在验资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日,即2011年3月24日,泉品公司将380万元出资转至厦门市卓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00元。此后,顾甦琰、李麟因合同纠纷向我��起诉泉品公司。2015年5月15日,我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顾甦琰、李麟与泉品公司的转让合同、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泉品公司返还顾甦琰、李麟门店转让费、供货保证金、共计352500万元;泉品公司返还顾甦琰、李麟营业收入款111676元。泉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泉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2执748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泉品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该公司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泉品公司在2011年将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400万元后,立即将其中38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嫌疑。郑长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泉品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大额资金往来无法说明正当事由并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途,应推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现泉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应依法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顾甦琰、李麟申请追加郑长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郑长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郑长安在其抽逃的38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的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