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绍林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蒲怡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林,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蒲怡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72号原告:何绍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福,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628号3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号为561146739。负责人:蒲怡帆,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蒲怡帆,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绍林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蒲怡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福、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蒲怡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63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蒲怡帆在承建中铁三局沪昆高铁一项目部贵州段镇远县羊坪镇龙塘村下寨组路基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963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原告要么起诉公司,要么起诉蒲怡帆及其合伙人,蒲怡帆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足,作为劳务合同这个法律关系,应当先由劳动主管部门对他们的劳务关系进行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办法确定劳务费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同行的一般标准来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蒲怡帆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情况,蒲怡帆系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民工诉求工资被拖欠期间之工资统计表》、《关于拖欠民工工资的考勤、月薪及拖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务工以及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共8页,拟证明原告的出勤率、公司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2、合作协议两份,拟证明蒲怡帆、张鹏、卞云岭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蒲怡帆与张鹏系长期合伙关系,对外的财务问题由该三人承担,原告既然起诉公司,就不应该再起诉蒲怡帆;3、施工工序作业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依法承包的;4、张鹏、李京、卞云岭指使吴宗军闹事打人证明,拟证明蒲怡帆、张鹏、卞云岭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纠纷,指使人员殴打蒲怡帆,蒲怡帆、张鹏、卞云岭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投资受益人;5、原告等人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的材料三份,拟证明原告对蒲怡帆、张鹏、卞云岭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清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组证据因蒲怡帆是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所欠工资金额;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该表格并未注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金额,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4、5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车专贵州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工序作业合同》,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蒲怡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沪昆客专贵州段DK454+588—DK461+467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后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雇请了原告何绍林等人为该工程务工,月工资8000元。经核算,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制作了一份《民工诉求工资被拖欠期间之工资统计表》,该表显示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尚欠原告何绍林劳务工资4363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民工诉求工资被拖欠期间之工资统计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的金额,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民工诉求工资被拖欠期间之工资统计表》中拖欠工资金额来看,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3639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4363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蒲怡帆与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务的工程系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承接,《民工诉求工资被拖欠期间之工资统计表》也是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而非蒲怡帆的个人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劳务工资,蒲怡帆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43639元给原告何绍林;二、驳回原告何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0元,由原告何绍林承担175.5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海南军海甘肃分公司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兴龙(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