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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国领、朱雄健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领,朱雄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领,201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国领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朱雄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朱雄健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经事先协商计划抢劫,并于2016年6月27日晚21时许在沙市区长港路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在行走,二被告人便尾随其后,跟着走到长港路王板桥社区橡胶厂宿舍1栋3门1楼与2楼之间的楼梯间,被告人朱雄健先冲上前,拿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抵在被害人腰部,要其不要出声,被告人余国领堵在被害人身后,要其将值钱的东西和钱都交出来。被害人便将其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红米手机一部,身上戴的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及手上戴的手表一块均交给余国领,二人见抢到财物后便分开逃离。在逃跑途中,余国领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手表及现金全部掉在路上,朱雄健分得手机一部,后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卖得的现金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白色红米NOTE(4G)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整。该黄金项链发票价值2124元,黄金吊坠发票价值1011元,足金手链发票价值3021元。现金及财物发票价值共计7116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威胁等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国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一起在荆州市打工时,因手头紧张,经协商后达成了“搞钱”(指偷、抢)的合谋犯意。2016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窜至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发现被害人陈某背着挎包独自一人行走,二被告人便尾随其后,当陈某走到长港路王板桥社区橡胶厂宿舍1栋3门1楼与2楼之间的楼梯间时,被告人朱雄健冲上前去,拿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抵在被害人腰部,令其不要出声,被告人余国领堵在陈某身后,要其将值钱的东西和钱都交出来。陈某便将其包内现金400余元(人民币,下同),白色“红米”NOTE(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60元),身上戴的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及手上佩戴的手表一块均交给余国领。二人见抢到财物后便分开逃离。在逃跑途中,余国领将抢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及现金全部掉落在路上。作案后,手表被被告人丢弃,“红米”手机一部由被告人朱雄健持有,后被其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查,涉案的黄金项链发票价格为2124元,黄金吊坠发票价格为1011元,黄金手链发票价格为3021元。二被告人劫取的财物共计价值7116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接本案被害人陈某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7月10日、8月10日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重庆市奉节县将被告人朱雄健、余国领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余国领曾因犯抢劫罪、朱雄健曾因犯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其刑满释放时间;以及二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6年6月27日晚9点多钟陈蓉回长港路橡胶厂宿舍1栋3门的住处,当其上1楼与2楼之间的楼梯时,被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其交出财物,陈蓉被迫身上的现金400余元,黄金项链(上有一个黄金吊坠)1条,黄金手链1条,白色女式直板“红米”NOTE(4G)手机1部,手镯样式的手表一块交出,两男子获取财物后迅即逃离,陈蓉随后立即报警。陈某的陈述并能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②经陈某辨认,一组10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的4号(即被告人朱雄健)就是对其持刀实施威胁的犯罪嫌疑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作案的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橡胶厂宿舍1栋3门1楼与2楼的楼梯间,以及销赃的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汽车站附近的“睿智通讯”店。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108)《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黄金首饰购买发票,证实涉案白色“红米”NOTE(4G)手机1部的价格为560元;涉案黄金项链、吊坠、手链发票价格分别为2124元、1011元、3021元。5、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国领、朱雄健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领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雄健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雄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国领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朱雄健自2016年7月10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