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小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威,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犯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于2016年8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胡小威因应聘进入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亚联电子厂,在亚联电子厂自行车停放处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紫色电动车(价值约1500元),便盗走该辆紫色电动车,后胡小威骑车出厂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二)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胡小威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悦港汇自行车停放处,使用一把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自行车停放处的一辆悦动牌电动车(价值约1680元)的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三)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小威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悦港汇自行车停放处,发现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及上面的一件外套(共价值1963.5元),但发现该辆电动车有锁,就用双手搬着该辆电动车将该车及外套盗走,后被抓获,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叶某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吴某1等的陈述,证人吴某2等的证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胡小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小威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小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威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小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小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小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胡小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