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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周晨龙与张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龙,张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98号原告周晨龙,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张遵义,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周晨龙与被告张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遵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因系亲戚关系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遵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转账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遵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遵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通过卡卡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酌定从本案开庭之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义归还原告周晨龙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遵义支付原告周晨龙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遵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遵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楚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