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治怀、秦治高等与刘荣喜、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治怀,秦治高,秦荣秋,秦炳亮,刘荣喜,王志刚,赵志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740号原告秦治怀,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秦治高,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秦荣秋,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临清市康庄镇王贯村。原告秦炳亮,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临清市康庄镇王贯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喜,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志刚,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新,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波,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秦治怀、秦治高、秦荣秋、秦炳亮诉被告刘荣喜、王志刚、赵志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怀、秦治高、秦荣秋、秦炳亮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保,被告刘荣喜,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新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7时45分许,四原告因家中事务乘坐被告刘荣喜驾驶车辆在沿省道257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14公里+200米时,被被告王志刚驾驶鲁P×××××号轿车撞到,四原告均受伤,被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荣喜和被告王志刚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2960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四原告虽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因其乘坐禁止载客货运的机动车,其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车辆系答辩人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志新辩称:答辩人把车卖给被告王志刚,不同意赔偿。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原告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四原告按照比例合理划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07时45分许,被告刘荣喜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57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14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刚、刘荣喜及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秦治高、秦治怀、秦炳亮、秦荣秋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秦治怀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发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左手外伤,××,L5上缘椎缘骨。原告秦治高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耳廓重度挫裂伤,右眼部挫裂伤,高血压3级,右侧桡骨骨折。原告秦荣秋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骨质增生。原告秦炳亮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左上臂皮肤深度挫伤。同时查明:四原告系亲属关系。鲁P×××××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刘荣喜,无驾驶证、行驶证未按规定年审,该车未投保保险。鲁P×××××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志新,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被告王志刚,有B1E准驾证。被告王志刚、被告赵志新称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已由赵志新卖给王志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荣喜给付四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王志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荣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秦治高、秦治怀、秦炳亮、秦荣秋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荣喜、被告赵志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志刚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荣喜让四原告乘坐其货运机动车,在赔偿责任上应比被告王志刚承担的责任多,请法庭核实。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荣喜违法驾驶货运机动车,搭载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确保安全行驶并有超速现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合理划分事故责任。被告赵志新认为已将车卖给被告王志刚,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荣喜、王志刚、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该协议无异议;原告对于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手车交易应完善交易契税,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该协议应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脱责任撰写而成,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及标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四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治怀右侧3、5,左侧4、5、8、9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秦治怀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治高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荣秋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炳亮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9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秦炳亮二次手术(內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秦炳亮二次手术(內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四原告对于以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刘荣喜、王志刚、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以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部分提出异议,对秦炳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3月6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至鉴定报告约5个月左右,鉴定误工时限是8个月,该鉴定结论明显超定残前一日,仅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秦治怀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1273.5元,提交单据8张;2.误工费17968.16元(147.28元/日×121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1046元(147.28元/日×6+147.28元/日×14天),原告称由其妻子陈凤爱、女儿秦焕军护理,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财产损失430元,提交单据1张,原告称用于购买防褥垫;6.交通费78.5元,提交单据15张;7.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2张;8.残疾赔偿金63090元。以上合计107186元。原告秦治高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6440.4元,提交单据3张;2.误工费17968.16元(147.28元/天×122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0456.88元(147.28元/天×61天),原告称由其兄弟秦炳春、妻子韩桂荣护理,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72元,提交单据16张;6.鉴定费7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36637元。原告秦荣秋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842.89元,提交单据1张;2.误工费17968.16元(147.28元/天×122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0604.16元(147.28元/天×62天+147.28元/天×10天),原告称由其叔叔秦治峰、妻子张秀英护理,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90元,提交单据22张;6.鉴定费7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34205元。原告秦炳亮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9841.1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4000元),提交门诊病历及单据16张;2.误工费52060元(190元/日×274天),原告称其系天津市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提交单位证明、工资表;3.护理费17231.76元[147.28元/天×(92天+25天)],原告称由其妻子王志利、姐姐秦炳君护理,提交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交通费112.5元,提交单据25张;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14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118045.42元。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60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喜、王志刚、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四原告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于秦治怀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中显示其伤情为腰椎退行性关节四分之三L4、L5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超声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其有轻度脂肪肝,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剔除相关治疗费用;CT诊断报告单影像所见其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4、5、8、9肋骨骨折,原告应提供相应医疗影像予以佐证;长期医嘱单载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7日住院,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9日相隔12天,怀疑原告秦治怀有挂床现象,要求剔除相关天数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临清市临东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载明费用为中成药,并无处方相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药店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收据,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秦荣秋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为骨质增生,该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对秦炳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时间为10月5日至10月11日,第2页10月11日至10月14日相隔3天,10月15日至10月21日相隔6天,10月21日至27日相隔6天,共计20天,怀疑有挂床嫌疑,要求剔除以上天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对秦治高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载明原告有高血压三级,出院诊断显示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三被告对于四原告提交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的且系无日期无地点的空白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最新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志刚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志新称已将鲁P×××××号轿车卖给被告王志刚,被告王志刚认可自己系实际车主,且保险系王志刚购买,被告赵志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喜、被告王志刚各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荣喜受伤,刘荣喜未明确放弃其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在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20%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刘荣喜、王志刚、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用药情况,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秦治怀提交的临清临东医院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购买气垫的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购买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必要性,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可按照59.39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对于四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每人50元;对于原告秦炳亮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可按照59.39元/天计算;对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13000元;对于秦炳亮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治怀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73.5元;2.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120天);3.护理费4394.86元(59.39元/天×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合计88255.1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1466.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2394.38元,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2394.37元。原告秦治高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0.4元;2.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120天);3.护理费4097.91元(59.39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18685.1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27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05.2元,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05.2元。原告秦荣秋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2.89元;2.误工费7126.8元(59.39元/天×120天);3.护理费4038.52元(59.39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15998.2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215.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391.44元,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391.45元。原告秦炳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41.16元;2.误工费16035.3元(59.39元/天×270天);3.护理费7958.26元(59.39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140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65004.7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043.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荣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480.58元,由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48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治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466.41元;赔偿原告秦治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74.71元;赔偿原告秦荣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15.32元;赔偿原告秦炳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043.56元。以上共计96000元。二、被告刘荣喜赔偿原告秦治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394.38元;赔偿原告秦治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05.2元;赔偿原告秦荣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91.44元;赔偿原告秦炳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480.58元。以上共计45971.6元。三、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秦治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394.37元;赔偿原告秦治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05.2元;赔偿原告秦荣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91.45元;赔偿原告秦炳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480.58元。以上共计45971.6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告刘荣喜承担2029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2029元,由四原告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