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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宋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执行,被执行人梁某某已向本院交纳案件款30389元(含执行费351元),现已将案件款30038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并将本案执行费351元交纳本院,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梁某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387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2651元共计30038元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   鹏   刚代理审判员 王程代理审判员李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