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188任庆荣与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荣,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188号原告:任庆荣,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春,男,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庆荣与被告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庆荣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庆荣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庆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庆荣负担。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