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志勇,户籍地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羽迅,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羽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悬挂粤A×××××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乙红、邓某乙,以43.88KMH的速度沿广州市增城区朱宁公路由北往南方靠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被害人吴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朱宁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靠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行至宁西幼儿园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邓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悬挂粤A×××××假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乙红、邓某乙,以43.88KMH的速度沿广州市增城区朱宁公路由北往南方靠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被害人吴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朱宁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靠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行至宁西幼儿园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邓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已支付丧葬费3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粤A×××××假号牌、悬挂KZ56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的损坏程度。6、车速分析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粤A×××××假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43.88KMH,悬挂KZ560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29.25KMH。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假号牌、悬挂KZ560二轮摩托车的各方面性能情况。8、穗增公(司)鉴(尸)字【2016】C3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符合钝性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车牌为粤A×××××是假号牌。10、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已支付丧葬费32200元。11、监控视频、视频观看记录,证实:(1)2016年11月18日6时4分27秒,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二名男子沿朱宁公路向宁西方向(北往南),在道路中间行驶,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沿朱宁公路向朱村方向(南往北),在道路中间行驶。(2)4分29秒,两车发生碰撞。(3)6时13分,宁西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4)6时21分,救护车搭载伤者吴某乙离开,被告人邓某甲及其他二名男子步行离开事故现场。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3、证人刁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乙红、邓某乙,沿广州市增城区朱宁公路行驶,行至宁西幼儿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吴某乙死亡。14、证人邓某乙红、邓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乙红、邓某乙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因害怕,他们并未报警。后邓某乙打电话给杨某乙,杨某乙对其说能走就走。他们等救护车到场后便徒步离开案发现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甲就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1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6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某乙红、邓某乙,沿广州市增城区朱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西幼儿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吴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弃车逃逸。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案发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