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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丽媛与宋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媛,宋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148号原告:孙丽媛,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宋长香,女,193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孙丽媛与被告宋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款经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宋长香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据今有宋长香向孙丽媛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双方协商议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发生争议,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宋长香担保人:毕旦艳2013年6月30日以上借款全部收到收款人:收宋长香2013年6月30日。”原告现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宋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