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国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棠,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杨国棠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沿邓州市中州大道自北向南行至中州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国棠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