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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李长斌、李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飞,李长斌,李雪,李俊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93号原告:张洪飞,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斌,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雪,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俊花,女,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张洪飞与被告李长斌、李雪、李俊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被告李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李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长斌指定的李雪账户汇款时将应付李长斌的3万元误汇成了30万元,后经报警和交涉,被告返还了18万元。扣除应付的三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利益9万元,被告李俊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雪、李俊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长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确实向李雪的账户汇入3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9万元,但认为,被告李长斌只是借用了其女儿李雪的银行账户,实际用款人是李长斌,本案与李雪无关,应当由李长斌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长斌承认原告张洪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李雪账户打款30万元及李雪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8万元的证据,李长斌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李雪、李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张洪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多打的9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该9万元返还原告。虽李长斌认为其本人为实际用款人,但原告打入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李雪名下,李雪为不当利益的占有人,故李长斌与李雪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李俊花,与本案中的不当利益无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长斌、被告李雪返还原告张洪飞不当得利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斌、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洪飞不当利益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长斌、被告李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