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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13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苍南县龙港镇金钗河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顾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顾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某、顾某某向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计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28日夏某某向王某某出借20万元,王某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今未还款。王某某、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顾某某二人系夫妻。2016年2月28日,夏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宗向转款20万元。当日,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夏某某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夏某某按约出借了案涉款项,王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夏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夏某某要求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顾某某二人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对夏某某要求顾某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某某、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