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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腊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腊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腊琴,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腊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腊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毛腊琴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里村毛家35号住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毛腊琴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腊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腊琴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腊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腊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腊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