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维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主要负责人:陈志胜,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谋目,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维从,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张谋目,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张世荣,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张维从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及原审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晋江伟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谋目、张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张维从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通知其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张维从既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维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天真速 录 员 吴慧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