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星委、孙宁兰等与赵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赵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24号原告:许星委,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孙宁兰,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卢鹏天,男,200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卢亚迪,女,199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阳,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与被告赵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星委、孙宁兰、卢鹏天、卢亚迪负担。审判员  杜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