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昌娅与朱海洋、阮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娅,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06号原告邓昌娅,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吴世龙,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朱海洋,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阮国芬,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付淑平,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阮保华,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邓昌娅与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昌娅委托代理人吴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昌娅诉称,被告朱海洋、付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朱海洋、阮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淑平、阮保华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海洋与阮国芬,被告付淑平与阮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邓昌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昌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今借人朱海洋付淑平2013年12月23日”以证明被告朱海洋、付淑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付淑平、阮保华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朱海洋、阮国芬常住人口详细表2分,以证明被告付淑平、阮保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洋、阮国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四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洋、付淑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付淑平与被告阮保华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朱海洋、阮国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洋、付淑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淑平、阮保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亦属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海洋、付淑平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四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昌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洋、阮国芬、付淑平、阮保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