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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登和与郑全武、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和,郑全武,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0号原告:罗登和,男,l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转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案款。被告:郑全武,男,l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岗里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负责人朱介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罗登和与被告郑全武、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武、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721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行驶至206省道麻城市闵集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郑全武驾驶的被告武汉市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此次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了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果中队并于2016年1Q月18日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该事故车于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721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清单:1、医药费:4865.32+101.2+384+233.7+200+238.1+168.7+2501.3=8692.32。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400。3、护理费:31138/365×60=5118。4、营养费:15×60=900。5、误工费:28305/365×120=9305。6、交通费:800。7、电动车修理费:1200。8、鉴定费:800。以上合计:27215.32元。被告郑全武、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及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辩论中再予以陈述,另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修理项目清单,无法核实实际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00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合法有效,且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18时45分许,原告罗登和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行驶至206省道麻城市南湖闵集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郑全武驾驶的属被告武汉市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登和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登和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计币4865.32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3827元。2016年1月30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牙外伤(15.22.31.32)残根、牙列缺损;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建议;1、继续治疗,门诊牙科随诊,行牙修复治疗,门诊骨科随诊;2、休息三月。2016年11月1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9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登和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0月18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全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登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30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罗登和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罗登和与被告郑全武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罗登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郑全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登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原告罗登和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全武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虽系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缺陷及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车主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诉请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400元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800元,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确认8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虽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但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和年龄,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天数和标准不高,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罗登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营养费(15×60)900元、护理费(31138÷365×60)5118元、误工费(28305÷365×120)930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总计2641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罗登和9992.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内赔偿原告罗登和148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电动车修理费)内赔偿原告罗登和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郑全武承担30%责任即240元,由原告罗登和自行承担70%责任即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登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合计2641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登和9992.3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登和148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登和800元,共计赔偿25615.32元;由被告郑全武承担240元,由原告罗登和自行承担560元。二、驳回原告罗登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郭显宏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罗登和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住院天数8天;证据六、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的实际支出;证据七、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修理支出;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的实际支出的事实。2、被告郑全武、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