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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留生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生,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076号原告:朱留生,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省国安建筑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任总经理。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41号街坊20幢177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任经理。原告朱留生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76800元;2、判令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出借给乙方(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丙方(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甲方全额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出借给乙方(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丙方(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甲方全额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另外,原告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西工区中州中路329号1幢1—270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给原告,三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未清偿完毕前,本协议均有效等条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朱留生与二被告开始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接着续签。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6日原告朱留生与二被告又续签了两份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20000元、100000元,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借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全额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西工区中州中路329号1幢1—270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偿还投资本金确认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原告每月按欠款本金总额的5%偿还原告。之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留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偿还投资本金确认备忘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偿还投资本金确认备忘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朱留生要求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留生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2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9822元,由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人民陪审员  姚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