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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俊杰与邹鑫、邹向阳、山阳县城区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俊杰,邹鑫,邹书娥,邹向阳,山阳县城区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403号原告:安俊杰,男,200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忠霞,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俊杰之母。法定代理人:肖波,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俊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鑫,男,200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邹书娥,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邹鑫之母。被告:邹书娥,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向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阳县城区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城区二小”)。住所地:山阳县南新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长源,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峰,男,系城区二小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俊杰与被告邹鑫、邹向阳、山阳县城区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邹书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朱忠霞、肖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被告城区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峰、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书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向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7.9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交通费2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0679.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被同班同学邹鑫推教室门时挤压右手环指,被及时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8697.90元,被告邹鑫的监护人邹向阳、城区二小分别向医院交纳医疗费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邹鑫侵害了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鑫户籍登记的监护人虽然是邹书娥,但实际上被告邹鑫的父亲为被告邹向阳,故被告邹向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区二小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原告安俊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2、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3、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单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8307.9元,门诊治疗花费390元。4、交通费242元。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6、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断证明相吻合。被告邹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邹书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邹向阳辩称,1、邹向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邹向阳于法无据。被告是邹鑫的舅舅,不是邹鑫的法定监护人,也未受其父母委托或任何组织指定代行监护职责。邹鑫在学校致使同学手指受伤,经学校接洽,本人代邹鑫监护人垫付医疗费7000元,但不能借此断定本人是邹鑫的监护人。2、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城区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上课铃响以后,因没有老师上课,邹鑫及同学在教室内跑动关门,致使同学受伤,邹鑫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同学受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鑫的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责任。3、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4、原告系由被告送医院治疗,对其伤情情况清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法院指定,私自对外委托,该鉴定结果无效。5、被告不是被告邹鑫的监护人,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城区二小应当退还。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向邹鑫的监护人或学校主张。被告邹向阳提供了邹鑫、邹书娥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城区二小辩称:1、被告学校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2、原告的诉求过高,护理费我们认可60元/天,因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3、学校已经尽到监护管理的义务,学校没有过错责任,在事发时学校也已经积极的送原告去救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4、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因为鉴定是在原告出院后就去做,不符合规定,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城区二小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俊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安俊杰受伤的过程,安俊杰受伤和学校没有关系。2、邹鑫的调查笔录。证明邹鑫在关门时夹伤了原告的手指,学校没有责任。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从被告城区二小调取了邹鑫的户口簿复印件、城区二小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到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安俊杰提供的证据:1、商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住院汇总清单,6、照片2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医疗费结算票据及2016年3月14日门诊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另一张10元的门诊票据虽无原告名字,但时间、收费科室与复印病案时间一致,能够证明系复印病案花费,应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城区二小没有异议,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邹向阳提供的邹鑫、邹书娥户口簿(复印件)与法院从城区二小调取的邹鑫的户口簿一致,予以认定。对被告城区二小提供的证据:1、安俊杰的调查笔录,原告虽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但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属于事实,应予以认定。2、邹鑫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真实,但其认为原告手指被被告关门夹伤属实,应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邹鑫的户口簿、城区二小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到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俊杰、被告邹鑫原系城区二小六年级同班同学。2016年3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被告邹鑫进入教室并关门,将门外准备进入教室的原告安俊杰右手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伤(缺损伤)。原告安俊杰住院至3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2、定期来院复查,根据伤口具体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8307.90元,住院当日在商洛市商州区疾控中心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38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安俊杰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邹鑫就读时给城区二小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被告邹书娥与邹鑫系母子关系,提供的家长信息系邹向阳夫妇。在原告安俊杰住院期间,被告邹向阳预交医疗费7000元,被告城区二小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时结余的医疗费由原告安俊杰之母领取。诉讼过程中,被告城区二小申请对原告安俊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城区二小未缴纳鉴定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鑫在进入教室时未查明教室门外情况关闭房门,致使准备进入教室的原告安俊杰右手被门夹伤,被告邹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邹鑫年仅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邹向阳是被告邹鑫的父亲,系邹鑫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虽然被告邹鑫在城区二小就读时提供的家长信息为邹向阳夫妇,但家长并不必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而被告邹鑫在城区二小就读时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母亲为被告邹书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邹向阳是被告邹鑫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邹鑫给原告安俊杰造成的损失应由邹鑫的法定监护人邹书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向阳虽然不是被告邹鑫的法定监护人,但被告邹鑫事实上随邹向阳生活、学习,邹向阳对邹鑫负有一定监管责任,由于邹向阳未尽教育、管理等职责,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向阳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原告和被告城区二小退还垫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区二小辩解认为其已经尽到监护管理的义务,没有过错,在事发后也已经积极的送原告去救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时,上课铃声已经响起,被告城区二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故被告城区二小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进入教室时未认真观察,致使手指被门夹伤,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商洛市中医医院8317.90元+商洛市商州区疾控中心380元=8697.9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社会经济水平、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天×100元/天=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20元(1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城区二小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6420元×20年×10%=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2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俊杰的医疗费8697.9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399.90元。由被告邹书娥赔偿50%即33199.95元,由被告邹向阳承担连带责任(邹向阳已支付7000元);由被告山阳城区二小赔偿30%即19919.97元(已支付3000元);其余20%由原告安俊杰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安俊杰负担300元,被告邹书娥负担750元,被告山阳城区二小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代理审判员  习 源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