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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建国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48号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李伟,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南充市人,居民,住成都市。原告林建国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均放弃质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建国与被告李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李伟因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建国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以前所打借条作废。借支款为现金支付借款人:李伟、身份证号码:xxx.2016年.7.2。原告林建国于当天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李伟,且原、被告口头约定1个月的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9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支付原告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未按期偿还。因此原告遂于2017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国、被告李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交付借款也是2013年8月、以后2016年7月系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条,但在诉讼中仅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系2013年8月发生的借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出具借条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2000元系支付的前期利息,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的内容中并不能证实前期利息的金额以及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的利率的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从2016年7月出具借条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2000元系支付的2016年7月-2017年1月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的借款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原告以月息2%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款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其垫付,被告在付清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