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明与付文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付文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290号原告李明,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健,系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文文,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现被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注册号:522500000002691。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诉被告付文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文经因涉刑事案件被拘押不能到庭,本院到看守所进行质证,并听取其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明下述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1809.03元:医疗费41529.46元、误工费19506.57元、护理费3214元(含拐杖139元、坐便椅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160元、苹果手机589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22时,被告付文文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黄果树方向往镇宁红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宁××南北大街(红星大道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明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付文文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因未见好转于6月10日转至中国贵航集团302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2天。后经司法鉴定:建议李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付文文辩称: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事发时因为没有驾照,所以弃车逃逸。事发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如其不愿承担,那么由我全部承担也行,只是我现在正在坐牢,无力给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文文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付文文系无证驾驶、弃车逃逸,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被保险人未明确告知该车辆是营运车辆,是按照家庭自用车辆进行投保。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22时,被告付文文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黄果树方向往镇宁红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宁××南北大街(红星大道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明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付文文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11日,花费检查及救治费用4204.45元,购买拐杖139元、坐便椅75元;于6月10日转院至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出院,花去各项医疗费36505.01元。被告付文文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后,再未过问。原告所受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李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被告付文文驾驶的贵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受伤,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苹果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付文文系无证驾驶,阳光财保公司赔付后,享有对被告付文文和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本案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为人民币40923.46元(含拐杖、坐便椅);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8077元/年÷365日×150日计算为人民币19757.67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请19506.57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费证明及发票,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365日×30日计算为人民币29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3日计算为人民币23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判赔5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报告酌定为5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情判赔3000元为宜;8、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实际票据为1200元。上述9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350.13元。扣除被告付文文已支付的5000元,所余70350.13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金,故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50.1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元,由被告付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