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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小亮、河北现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亮,河北现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亮,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71884P。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该医院财务经理,上诉人王小亮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被上诉人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亮的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到岗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书并邮寄至上诉人身份证所在地是断章取义。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裕华区法院两份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已经给了加班费,由银行发放工资的政府为证。2、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到阳光人寿保险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我们与他解除时间是3月22日,有阳光人寿出具证明为证。3、关于辞退决定书的邮寄地址是上诉人在签署劳动合同写明的地址,而且该地址与仲裁裁决书和一审起诉书和二审的上诉书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收不到的情况。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单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养老2005年9月-2016年2月,医疗2005年9月-2016年2月,失业、工伤、生育险2005年9月-2016年2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821.75元;待通知金3086.75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基本生活费。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发的工资加班工资77488.32元;未安排年休假应发的工资17030.4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954.25元(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9月20日。二、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30日-2013年6月29日。三、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出纳。四、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6年2月4日至2月10日年休假后,再未到岗,未向单位请假。2016年3月10日被告入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为由经报工会同意后,对被告做出员工辞退决定书,并邮寄至被告身份证所在地。五、工资,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关于工资计算方式:原告称工资分成四个阶段,1、2015年1月-2015年6月,工资分成两部分,一个是2010元,一个是800元,2010元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100元餐补、100岗位津贴、210年工工资。800元包括440元的加班费50元话补、310元绩效奖金。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一天工作7.5小时,一周工作6天,一共是45小时,比法定工作时间多了5小时,一年有52周,用52*5=260小时,260/8小时=32.5天,32.5/12个月=2.7天,每个月会有2.7天的加班,加班费是双倍给付,2.7天*2=5.4天,每个月按6天算,每个员工会多发半天工资,1600元/21.75*6=440元。2、2015年7月-2015年8月,工资两部分2020元+800元,比第一阶段多了10元年工工资。3、2015年9月-2015年12月,工资两部分,第一部分2020元,第二部分是1600元,其中多出的800元是原告找公司领导私下沟通来的。4、2016年1月-离职,第一部分工资2050元增加了30元年工,第二部分1600元没有变化。六、2015年度休假情况:2016年2月4日至2月10日年休假(2月7-9日为法定节日),2016年2月11日再未到岗,未向单位请假。七、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4月20日。八、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养老2005年9月-2016年2月,医疗2005年9月-2016年2月,失业、工伤、生育险2005年9月-2016年2月)。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64821.75元;代通知金3086.75元;2016年2月15日至仲裁或判决等法律文书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其中2016年2月15日-4月30日应为155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发的工资,加班工资77488.32元;未安排年休假应发的工资17030.40元。九、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821.7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已发给被告。2016年2月4日至10日被告休2015年度年休假,2016年2月11日起再未到岗,未向单位请假,2015年度年休假应视为已休假完毕,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7.5小时,原告已按加班计算并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11日被告再未到岗,未向单位请假,2016年3月10日被告入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为由,经报工会同意,做出了员工辞退决定书并无不当,因被告个人原因不到岗,造成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2008年的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调整岗位未达成一致,而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谈,最终无果。说明双方在商谈时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了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解除未达成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加班费错误之主张,上诉人虽否认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河北现代女子医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十五条“公司按照员工每月实际加班及夜班日数发放加班工资及夜班费,随工资一起发放。”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随工资支付了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因其个人原因未到岗是错误的,并称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杜绝了其继续工作的可能性之张,因其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原审依据上诉人自2016年2月11日起再未到岗,亦未向单位请假以及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相关事实,认定因上诉人个人原因不到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书并邮寄至上诉人身份证所在地是断章取义,并称其多年前就已不在该地址居住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民事起诉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自认的地址以及仲裁《裁决书》中所列明的地址,均与上诉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薛金来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