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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家贵与郭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贵,郭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77号原告:张家贵,男,汉族,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远江,曾用名郭三娃,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华,男,汉族,不识字,四川省营山县人,系被告郭远江的父亲。原告张家贵与被告郭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被告郭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17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分两次还清所有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张家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郭远江所写的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与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共计十张、原告张家贵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郭远江未到庭,其委托诉讼诉讼人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是被告的亲舅舅,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这些我都清楚。但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了3万元左右,被告将借来的钱用来赡养了老人,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欠条上写的不是真的,欠条上写的钱是利滚利,为了在原告那里拿到钱,原告说怎么写被告就怎么写,欠条是假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舅舅,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常向原告开口借钱。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名下多次转存款,共计336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郭远江向原告张家贵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郭远江,于2014年3月1日借到张家贵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归还日期是2015年农历12月底,还一部分资金伍万元之类,其余剩下部分,于2016年底还清,若到期不还者,由相应的利息算起,此字据具有法律效应,郭远江亲笔,2015年11月30。”庭审查明,被告郭远江在2014年3月1日当天及之前并未向张家贵借款170000元,该欠条内容不真实。同时查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名下转存款共计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条借款17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在2014年3月1日当天及之前,原告张家贵不曾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郭远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不是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张家贵陆续向被告郭远江名下转存款共计41100元属实,原告张家贵与被告郭远江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对书写的欠条持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远江应当履行清偿借款41100元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查明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欠条不予确认,欠条约定的利息本院亦不予确认,同时对于该41100元的借款,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还主张,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现金达数万元,被告应当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远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在原告张家贵处的借款4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郭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