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志发与苏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发,苏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683号原告:林志发,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煌杰,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林志发与被告苏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净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煌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苏煌杰向原告林志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苏煌杰向林志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用于周转。借款人:苏煌杰身份证:日期:2011年12月24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以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由,遂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表,《借条》等各一份为证,被告苏煌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志发与被告苏煌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林志发主张被告苏煌杰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林志发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苏煌杰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发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