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玉泉;邹永;李某(大);周某某;李某某;管某;朱某某;李某(小);姚某;李某某2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玉泉,邹永,李某(大),周某某,李某某,管某,朱某某,李某(小),姚某,李某某2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飞勇,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绰号“小永”,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租住于泰兴市。因赌博,于2012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介绍卖淫,于2012年4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大),女,197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长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哈儿”,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永善县。因嫖娼,于2012年3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管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住泰兴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2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住泰兴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2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小),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泰兴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2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住泰兴市。因犯贪污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2月18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玉泉、邹永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大)、周某某、李某某、管某、朱某某、李某(小)、姚某、李某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玉泉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永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大)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2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永、周某某、李某某处分别扣押的苹果6手机、苹果5手机、土豪金苹果6手机各1部,发还给被告人邹永、周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程玉泉、邹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玉泉、邹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玉泉、邹永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玉泉、邹永撤回上诉。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