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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官旺、田海等与二连浩特市八达信息部、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官旺,田海,张凤兰,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民初100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官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司机,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原告(反诉被告):田海,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司机,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凤兰,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司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宽,男,苏尼特右旗工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二连浩特市八达信息部,住所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富皇汽贸物流园区。负责人:张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张嫔丈夫),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个体,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富皇汽贸城。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朱日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男,该公司经营部负责人。被告:苏尼特右旗草原物流信息部,住所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赛汉镇工程队家属区5号楼。负责人:李润芝(别名李燕)。原告(反诉被告)张凤兰、蔡官旺、田海诉被告二连浩特市八达信息部(简称八达信息部)、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蒙新公司)、被告苏尼特右旗草原物流信息部(简称草原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田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宽,被告新蒙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孙瑜,被告草原物流负责人李润芝、被告八达信息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蔡官旺、田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运输费用款36692.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八达信息部与被告草原物流联系三原告给被告新蒙新公司拉硅锰到陕西省韩城市龙钢集团(以下简称龙钢公司)。被告八达信息部与被告草原物流对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货已安全到达目的地,但被告运输费一直未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八达信息部庭审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新蒙新公司应当给付运费;2、被告新蒙新公司并未约定货物送达时间,原告已经将货物安全送到了,不存在违约;3、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蒙新公司庭审辩称,1、公司欠三原告运费属实,没给付的原因是三原告延迟到达导致硅锰材料降价,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达8万余元;2、三原告关于180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是怎么发生的不知情。被告草原物流庭审辩称,1、原告不应该起诉草原物流,因为草原物流只是中介机构;2、当时联系被告八达信息部时候说过特别急,1月2日必须到被告新蒙新公司,晚一天都不行,车在1月2日下午六点之前全部出场,因为这十一辆车不是一个地方出发,所以我方赶到被告新蒙新公司现场又叮嘱一下必须按时到达。后来就是承运人与被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了。我方已经尽到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新蒙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0144.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反诉被告八达信息部介绍,反诉原告与包括反诉被告三人在内的十一名司机达成运输合同,约定十一名司机将反诉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于2017年1月5日前送至陕西省韩城市龙钢公司。其中八名司机均按时将货物运输至陕西省韩城市龙钢公司,但反诉三被告迟延运输,造成货物跌价,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张凤兰、蔡官旺、田海庭审辩称:拖欠我方的运费反诉原告在本诉部分答辩时已经认可,拉去的货物是否造成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经被告草原物流和八达信息部介绍,被告新蒙新公司与包括原告三人在内的十一名司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将被告新蒙新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至龙钢公司,单价为380元/吨,按实际重量计算运费。被告新蒙新公司交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十一名司机《硅锰合金进厂需要手续》,该资料中只规定”车辆如超过下午5点进厂,只能隔天卸货”,并未明确写明货物送达日期。其中八名司机于2017年1月5日将货物运输至龙钢公司交付货物,三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晚到达,于2017年1月6日早上电话联系被告新蒙新公司,被告新蒙新公司要求三原告继续向龙钢公司交付货物。三原告在龙钢公司的过磅单分别为:蔡官旺所有的蒙H266**号车辆为32.98吨;田海所有的蒙A383**号车辆为32.24吨;张凤兰所有的蒙J560**号车辆为31.34吨。在三原告返回向被告新蒙新公司索要运费时,遭被告新蒙新公司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货物到达时间。被告草原物流和被告八达信息部电话联系三原告时,只告知发车时间为2017年1月2日,并未告知货物到达时间。被告新蒙新公司虽提供司机曹宏、张志强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新蒙新公司告知到达时间。因证人未出庭且三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蒙新公司提供三份原告出厂过磅单,证明1月2日19点之前十一辆全部装完货离厂的,但三原告没有按时到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过磅单并不能说明被告新蒙新公司已经告知三原告到达时间,且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与三原告交货时的过磅单重量并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新蒙新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被告新蒙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利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荣鑫利公司发出的《降价通知》,证明荣鑫利公司做为订货方,委托被告新蒙新公司将货物送到陕西省韩城市龙钢公司,荣鑫利公司通知1月6日硅锰价格下调,要求被告新蒙新公司务必在1月5日之前送货;2、《陕钢集团韩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燃料货款结算通知单》,证明2017年1月5日硅锰材料合同基础价为每吨8980元,2017年1月6日降价为每吨8150元。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三原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内容系被告新蒙新公司与案外人荣鑫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向三原告说过,三原告不知情,故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经被告八达信息部介绍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做为承运人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新蒙新公司应当给付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蒙新公司提出三原告延迟交货存在违约的抗辩,因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三原告明确告知了货物到达日期,且三原告如果造成交货迟延,被告应当及时向三原告提出索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新蒙新公司在1月6日接到三原告电话后,并未就延迟交货情形向三原告提出异议,而是要求三原告继续向龙钢公司交货,故被告新蒙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于到货时的过磅单均无异议,因此蔡官旺的运费为32.98吨×380元/吨=12532.4元;田海的运费为32.24吨×380元/吨=12251.2元;张凤兰的运费为31.34吨×380元/吨=12251.2元。以上三原告的运费共计3669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直接损失,且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八达信息部和被告草原物流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二被告做为中介机构,只负责帮助被告新蒙新公司联系运输司机,具体运输合同内容由三原告和被告新蒙新公司协商,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八达信息部和草原物流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新蒙新公司做为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面临各种经济风险,但企业不能将经济损失直接转嫁到承运人身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荣鑫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反诉原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是否因2017年1月6日送货而遭案外人荣鑫利公司索赔及具体索赔金额。另外,在2017年1月5日三原告未到达龙钢公司交货时,被告新蒙新公司并未向三原告及时催促情况紧急,因此是否延迟交货并不能当然归咎于三原告一方,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原告运输费共计36692.8元(其中蔡官旺12532.4元;田海12251.2元;张凤兰12251.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兰、蔡官旺、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3.65元,由被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58.65元,原告张凤兰、蔡官旺、田海共同承担225元;反诉受理费18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1.8元,由反诉原告苏尼特右旗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