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0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1099号之二原告:浙江万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源街388号。法定代表人:汪波,董事长。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原告浙江万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17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食用油、米面等共计货款94079.29元,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其中第二十条约定“当本合同的诠释或执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议不成时,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买方即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