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光亮、贵州省石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光亮,贵州省石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亮,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石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佛顶山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冯光亮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石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阡县卫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光亮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石阡县卫计局赔偿34万元。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因石阡县本庄镇计生服务站给冯光亮做绝育手术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故该损失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石阡县卫计局答辩意见:石阡县本庄镇卫生服务站是石阡县卫计局的下属单位,故其对冯光亮实施绝育手术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相对人应以行政诉讼起诉,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冯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石阡县卫计局赔偿1995年至2012年共17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石阡县卫计局下属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在对冯光亮实施计生手术中时,严格按照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决策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育措施的几项规定》(黔府〔1983〕29号)及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的,属于行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冯光亮与石阡县卫计局在行政行为中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冯光亮的起诉。本院认为,石阡县卫计局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下属部门对冯光亮实施计生手术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对象。冯光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