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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1号原告: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百家村108号。(以下简称城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进丰村畅春园9号楼4单2层西户。(以下简称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南维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该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内,身份证号码:6101041974********。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68号。(以下简称秦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秦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工程履约金;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无法施工的,被告秦建集团应全额退还履约金,并承担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秦建集团指定的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科公司)支付工程履约金200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被告秦建集团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金。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美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在2015年11月20日前帮助被告秦建集团退还原告全部的履约金。2016年5月31日被告美科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退还剩余的115万元履约金,并承诺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约定的款额,从前一次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应按本金160万元每月3%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工程履约金11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损失577600元以及2016年10月17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损失(按本金160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72.4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秦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秦建集团将美科新里程项目的劳务发包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建集团支付200万元的工程履约金约定因甲方原因无法施工的,被告秦建集团应全额退还履约金,并承担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用作为违约金;此证据可以证明,因无法施工,被告秦建集团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金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的原因合同没有履行。2、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秦建集团的指示,向被告美科公司分三次转账200万元的工程履约金。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秦建集团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履约金及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是打款,不能证明是秦建公司指派他打款。3、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际进场施工,经过三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美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在2015年11月20日前帮助被告秦建集团退还原告全部履约金。2016年5月31日被告美科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退还剩余的115万元履约金,并承诺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约定的款额,从前一次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应按本金160万元每月3%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承诺书出具至今,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美科公司及秦建集团应当返还原告11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秦建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被告秦建集团及美科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赔偿。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与秦建公司无关,且没有秦建公司的章子。被告秦建公司辩称:秦建公司和城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终止,秦建公司不向城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城铭公司对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秦建公司和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科房产公司)签订了“兴平市金城西路建安路美科新里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3日,秦建公司和城铭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次日,城铭公司又和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隆建设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受建隆建设公司的指示分三次将200万元汇入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科房产公司),建隆建设公司向城铭公司出具“陕西城铭劳务交来美科新里程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字样的收据。同样,建隆建设公司和美科房产公司签订了“兴平市金城西路建安路美科新里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可以看出,城铭公司和秦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和建隆建设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受建隆建设公司的指示分三次将200万元汇入美科房产公司,秦建公司和城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尚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终止,秦建公司早和城铭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合同的关系,不应当向城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城铭公司诉称美科房产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书》,秦建公司并不知情,也和秦建公司无关。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城铭公司对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建公司当庭举证如下:1、2014年9月2日,秦建公司和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23日,秦建公司和陕西城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24日,城铭公司和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4、2015年4月27日,建隆公司和美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2015年6月3日,建隆公司向城铭公司出具“陕西城铭劳务交来美科新里程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字样的收据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城铭公司和秦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和建隆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城铭公司受建隆公司的指示分三次将200万元保证金汇入美科公司;3、秦建公司和城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尚未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终止,秦建公司和城铭公司不具有承包合同的关系,不向城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2.3证明原告与建隆公司合同内容、项目200万元保证金,完全一致。原告表示:施工合同无异议;劳务合同无异议;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秦建公司指示下签订的,并没有见过建隆公司的人;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收据是秦建公司开的,与付款给美科公司的事实不符。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美科公司表示盖章子的美科公司都认。被告美科公司辩称:被告美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向秦建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履约金,而非向被告美科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履约金。本案中,被告美科公司只与被告秦建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9日已以通知函的形式解除,终止了与秦建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秦建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该终止合同的函件。故此,该案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秦建公司承担。另外,被告美科公司已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葛。被告美科公司出于解决、协调原告与被告秦建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问题,的确给原告承诺过代秦建公司归还的承诺,只承诺归还所收本金。在此期间的2015年11月26日之前,原告、被告美科公司及案外人史东海三方说好,由史东海将160万元归还原告,之后美科公司向史东海归还谈妥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泽昆(郑泽发)给美科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退还所交兴平熙城项目工程保证金160万元的收条,并对该收条做了解释,之后美科公司便通过银行向史东海归还了上述还款,故此,如果说,原告还没有拿到钱也只是原告与史东海之间的债务关系,已与美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美科公司的起诉。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起诉状。证明原告只与被告秦建公司有交易,与美科公司无关。原告表示是美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秦建公司,秦建公司跟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钱打给美科公司的。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事实及理由以秦建公司的答辩状为准。2、2014年10月9日通知函。证明美科公司只与秦建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已解除终止;由此给美科公司产生的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由秦建公司承担;美科公司与秦建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1日终止、解除。原告表示无原件,不认可,根据内容能够说明由于秦建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其与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秦建公司的合同,对记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是复印件,章子是党政章,不认可,跟秦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3、收条。证明该笔履约保证金的归还主体已转移至史东海个人,原告已收到了本公司退还的160万元,该笔款项已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表示签字属实,但并没有收到这个钱,该收条并没有生效。且与2015年5月31日的还款承诺有矛盾,不认可。被告秦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从内容上看与秦建公司无关。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美科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被告秦建公司表示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与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美科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及被告秦建公司均对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秦建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明的均不认可,被告美科公司表示有其公章的均认可,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城铭公司与被告秦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美科·新里程安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内容:劳务扩大,……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工程履约金(原告直接转入被告秦建公司指定帐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城铭公司分三次向被告美科公司(帐号2604046209000027877)交纳质保金5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整。2015年10月22日被告美科公司出据还款计划:“就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建集团签订的兴平市熙城臻品项目施工合同事宜,因甲方手续一直没有办完,施工无法进展,前期秦建集团收取劳务公司郑泽昆保证金贰佰万元,现劳务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帮乙方退还劳务公司郑泽昆保证金贰佰万元,因乙方已付给郑泽昆壹拾万元整,剩余壹佰玖拾万元甲方计划分两次付款,本月底还柒拾万元整,到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壹佰贰拾万元。特此证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美科公司向原告城铭公司郑泽昆出据还款承诺书:“……该笔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由我美科公司退还你方。我公司已陆续向你方支付了捌拾伍万元,剩余壹佰壹拾伍万元我方特承诺在2016年6月24日前退还肆拾万元,7月24日前退还伍拾万元,剩余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在承诺时间内我公司未按期按数清付约定款额,则视我公司不守承诺,我公司愿承担之前一次向你方所写的还款计划起至本次承诺的时间止所有保证金,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赔付(注:资金占用赔偿标准按月率3%标准赔偿,本金按壹佰陆拾万元整计算)……”。2014年9月2日发包人美科公司与承包人秦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美科·新里程项目,工程地点的兴平市金城西路建安路。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美科公司向被告秦建公司发出通知函:……(一)立即终止,收回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贵公司立即停止与我公司和本项目相关的所有业务……。2015年4月27日发包人美科公司与承包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美科·熙城项目。工程地点:兴平市金城西路建安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城铭公司与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美科·熙城项目。工程地点:兴平市金城西路建安路……。2015年6月3日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出据收款收据:今收到陕西城铭劳务、郑泽昆,美科·新里城保证金,贰佰万元整(注:换2014年10月28日收据、原票据收回),另注明2014年10月24日建行汇入工行美科1300000元,农行汇入工行美科500000元,建行汇入工行美科200000元。再查:被告美科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史东海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城铭公司依约向被告美科公司帐户转入保证金200万元整,后因故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美科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美科公司返还下欠的保证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公司返还115万元之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美科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史东海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城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15万元及损失(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3元,由被告陕西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