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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26高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男,1985年6月6日生,,宜兴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无业。被告人高锋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锋驾车至位于本市环科园的中国农业银行环科园绿园支行附近,采用跟随拉车门的手段,从闵某停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8000元。2017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锋驾车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环科园绿园支行附近,采用前述同样手段,从陈某停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3800元。归案后,被告人高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锋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锋的供述笔录,失主闵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摄影照片,作案地点的监控视频照片,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能积极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锋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2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锋能积极退清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依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