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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46466659T。法定代表人:曹德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新,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铁柱,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漫河乡留架井村***号,现住景县景州镇石桥村。身份证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继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继体育公司上诉请求:认定焦铁柱出卖的化工产品(氧化锌、方情油)质量不合格。1、判令焦铁柱给付新继体育公司支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原产地证明书;2、诉讼费由焦铁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焦铁柱出卖的化工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厂厂名厂址,应当认定不合格产品。上述各项证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国务院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法定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三款:”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两年)的限制。”据此,焦铁柱应当知道无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即等于产品不合格,新继体育公司规规定的产品或者标的物,即包括成品、原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原审判决认为新继体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己超过两年(实际上新继体育公司收到产品后立即多次电话通知被焦铁柱来沈阳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并需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其判决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焦铁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质量标准等资料,属于履行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上述所到单证和资料,焦铁柱必须依法给付,焦铁柱不出具税务发票,是逃税违反国家税法的行为,法院应予制止。新继体育公司在一审答辩和法庭辩论中,己主张前述权利,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和判决。3、新继体育公司与被焦铁柱的口头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焦铁柱要求新继体育公司给付货款时,同时必须出具税务发票,产品合格证义务,否则新继体育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新继体育公司二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等保护,不因为新继体育公司在异地而有所区别,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做出判决。焦铁柱辩称,新继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继体育公司给付货款9286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1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继体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铁柱、新继体育公司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新继体育辩称焦铁柱产品因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新继体育公司称焦铁柱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不合格产品系在焦铁柱处购买,新继体育公司认可焦铁柱提供的产品系半成品,需要再加工后方能投入使用,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投入使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因焦铁柱提供的半成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且焦铁柱、新继体育公司双方未约定检验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焦铁柱货物后的两年内,向焦铁柱主张过质量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焦铁柱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对新继体育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对焦铁柱主张的利息,因焦铁柱、新继体育公司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为宜,新继体育公司应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92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1.5倍向焦铁柱支付利息至焦铁柱起诉日2016年4月25日止,为16993元,2016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焦铁柱货款92860元及利息16993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92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8.5元,由被告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沈阳新继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