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耿春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春春,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春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耿春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耿春春到其打工的凤阳县府城镇商贸城“虾巢香辣虾店”内,从三楼、二楼的吧台抽屉内分别盗窃现金3200元、1600元,后又从同宿舍熟睡的黄某裤子口袋的钱包内,盗窃现金100余元。被告人耿春春盗窃后逃至五河、蚌埠,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被害人吴某、黄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春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春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耿春春退赔被害人吴贤开4800元、黄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一七年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